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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界定与法律责任浅析

发布作者:清知律所徐锦旺律师团队 日期:2022-02-24

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界定与法律责任浅析

摘要: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在公司法领域内存在争议。本文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入手,结合试图探究“抽逃出资”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并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概念界定。同时,结合2018年《公司法》中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规定,探究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成立,并分析学界主流观点,讨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性质。

关键词:抽逃出资;概念界定;法律责任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界定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在公司法领域内存在争议,故而此类纠纷也一直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难题之一。其根源在于我国《公司法》仅有禁止抽逃出资的原则性规定,却并没有规定违反后的民事责任。而同时期内,涉及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案例确又不断出现。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多年理论研究的成果与审判实践的经验,于2011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在其第12条对抽逃出资行为规定了“列举式”与“兜底式”的双重认定标准。尽管如此,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概念仍然未得到明确。在“大众创业”的经济背景下,我国于2014年、2018年两次修改了《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取消了原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由此又引发了学界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广泛关注。

   不少学者认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理解和界定与公司法所采取的资本制度存在密切联系。只有在法定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才变得格外有意义。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授权资本制下就不会发生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上,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与采取何种资本制度并无太大关联,其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完成出资行为,以及出资后财产的归属。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只要股东完成出资行为,其作为资本的财产权利即属公司所有,如为现金出资,还会与公司的其他现金发生混同。总之,股东完成出资行为后,理论上并无抽回出资之可能。故而有学者认为,所谓抽逃出资,不过是股东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取走相当于其出资数额的财产(权)而已。有观点进一步指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属侵权行为。基于以上研究,所谓“抽逃出资”之概念,实质上并不能准确体现其行为特征。反而是一个令人困惑的概念,是一个非常不严谨的术语。

   尽管抽逃出资概念本身存在缺陷,但其行为确会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利带来侵害。公司基于所有权或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予以返还或赔偿损失,而公司其他股东对此项请求权亦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主张。上述请求权基础已在公司法与民法相关条文中有所规定,自无疑义。此外,公司债权人也可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其他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作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基础,对抽逃出资之概念界定仍有其意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公司财务与法律研究中心的刘燕学者从公司与股东两种角度出发,将抽逃出资定义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直接地或间接地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 或资本、股本) 又取回来;或者,从公司的角度来表述,指公司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向股东返还出资”,并认为“我国公司法下的“股东抽逃出资”,不过是域外公司法下“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 或资本) ”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笔者赞同此概念。诚然,不论如何界定抽逃出资,均无法脱离其基本的法律性质,也即“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可以推知,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已经有效成立;第二,抽逃出资的股东至少已经完成部分出资,且其出资已构成公司资产有效组成部分;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直接地或间接地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 或资本、股本) 取回。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 新《公司法》背景下责任成立之考量

   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股东抽逃出资一般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新公司法生效后,我国公司法从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与此相联系,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依照全国人大对刑法中关于资本犯罪的两个条款作出的相应解释,也即《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部分观点主张现行法律规定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不能以抽逃出资为由追究股东刑事责任。甚至有观点称,抽逃出资的股东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应该承认,认缴资本制的完全实行的确容易形成此种误解,即:资本不再构成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硬约束,公司的设立者似乎可以随心所欲地设定公司注册资本规模,而无需背负注册资本之下的出资义务,出资额项下的有限责任已经落空。显然,这是对认缴资本制的错觉和误解,其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事实上,已有相关国家机关公开就此事作出了说明。无论是实行资本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均不会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所改变的只是股东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就此而言,认缴资本制只是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而丝毫没有改变或者缩小股东有限责任的范围。

   对抽逃出资违法性的否定实际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不仅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也背离了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资本真实不仅包括认缴资本的真实,也包括了实缴资本的真实。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赵旭东教授认为,“实缴资本一经形成既表明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期限已到,也表明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如果事实相反或股东履行出资后又将财产取回,则构成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因此,股东在实缴出资后进行抽逃出资的行为,仍然构成违法。根据其行为严重程度,仍然可能成立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1.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性质

   关于抽逃出资具体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法律都有明文规定,且争议甚少,本文也不再赘述。唯独其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在学界颇受争议。前文已经指出,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均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向该股东或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其中,公司、其他股东的请求权可根据所抽逃资本的性质,依照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认定。如抽逃的资本为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等,公司、其他股东可依据侵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如抽逃的资本为实物,其可依据所有权主张返还原物。故关于公司与其他股东的请求权,本无疑义。与此不同,第14条第2款中关于债权人之请求权,其理论依据则争议颇多。

   朱锦清先生从宏观角度论证,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就是用股资保护债权,当股东出现出资瑕疵时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当然可以追究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责任。此解释虽然合理,但无奈过于宏观,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依据。也有观点从债权人代位权出发,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之请求权实为该条第1款中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由债权人根据《合同法》代位权之规定代位行使。然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一项重要的构成要件,而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并无此要求。也即,其代位权的成立与否并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向抽逃出资股东主张其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理论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本就存在颇多争议,且其构成要件也甚为苛刻,通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加害他人债权之故意,且其行为方式有悖于善良风俗,二者缺一不可。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动机较为复杂,不一定具有加害债权人之故意或者有违善良风俗,实质上难以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以上学说均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倾向于另一种观点,即将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看作特殊的赔偿责任,一种商法特有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公司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而不在任何民法条文。《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未规定其法律后果,与其相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即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商事规则有其特殊性、独立性,其并不必然需要以民事规范作为支撑。当民事规范不足以解释商事行为的特征时,不应强行以民事规范进行填补。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角度来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事关系必须完全遵守民事规范,相反,这正意味着商法的特殊性与独立性。将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商事规范,能够对现有的商事规则作出补充,既能够强调商事之于民事关系的独立性,同时也不会造成对现有民事规范的破坏。

作者:杨威    上海清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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