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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94方案购房继承案

发布作者:清知律所徐锦旺律师团队 日期:2022-04-03

上海市94方案规定购买公有住房产权人只能登记为一人,无论出资人、同住人为几人,虽然后续政府机关及法院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对产权共有、诉讼时效等进行了规定,但由94方案这一规定引起的纠纷仍不胜枚举。司法实务中,对此到底如何定论,本文通过一起按94方案购房引起的继承纠纷浅议一二。

何为94方案?

上海94方案的全称是《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1994年5月18日发布,故称“94方案”。根据规定,房屋产权可以个人购买,但是只能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不能登记两个人及以上。顾名思义,就是一家几口人,但房产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

此案中,张某身前为一名职工,生育了四名子女,在四名子女未成年前,张某与配偶离婚,双方各抚养两名子女,配偶抚养的两名子女在未成年前均意外死亡,张某此后未再婚生育子女。1994年张某根据94方案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于1995年登记了张某一人的名字。当时张某的女儿(以下简称张女)已出嫁,儿子(以下简称张儿)和张某同住,登记为同住人,张儿已成家,但尚无子女。张某2004年去世,后房屋于2018年动迁,张儿以唯一继承人名义签订了动迁协议,张女知情后提请诉讼,该案中房屋动迁权益该如何分配?此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财产还是与张儿共同财产或者与张儿、张儿媳三人的共同财产?

现结合相关规定及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结果分析如下:

94方案此后的第二年上海又出台了95方案,95方案规定房屋可以登记为数人,但本案产权登记在95方案之前,所以适用94方案。同时199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即允许同住成年人在诉讼时效内通过确权的方式将名字加到产证上去。此通知一出,对与购房有关人的权益是一大保障,那结合本案,张儿和张儿媳是否是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同住人或出资人呢?其他几类人比较好理解,同住人法律是如何定性的呢?

沪房改办发(1994)第45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第五条:《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第四条中,“同住人”含义是什么?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简单理解,即同住人需符合实际居住与户口在内两个条件。

结合本案张儿在购房材料中登记为同住人,张儿媳是否为同住人呢?购买产权时张儿媳居住并且户口也在房屋内,也可以认定为同住人。既然张儿、张儿媳均为同住人,那是否意味着他们双方也是房屋的产权人呢?此案张女是否只能享受房屋动迁权益的1/6而不是1/2呢?

下面就是本案的重点: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简言之,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关于94方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1、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鉴于94方案本身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未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虽然以后的95方案对这一缺陷作了更正,但是94方案遗留的纠纷和矛盾没有解决,上述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有些家庭中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房屋产权,有些家庭至今相安无事,权利人尚不知道自己不享有共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人自身并无过错,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我们考虑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有利于矛盾真正解决。

2、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3、上海高院:关于房地产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15号第三条: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并长达二十年之久,现在有购房资格的人要求确认产权共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二十年期限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确认房屋产权的主张?

答复,倾向性意见认为:可以主动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二十年的期限应当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且94公房出售方案,属于特定时期特定房改政策,房管部门在此后已经有所调整,相应产权登记限制已消除。

也就是说关于94方案时效,上海高院横跨近20年前后出台了三个意见。结合本案中,产证于1995年做出,张某于2004年过世,房屋于2018年动迁,到底应该适用哪一个意见,或者三个意见在本案中是否统一?

按照1999年上海高院的意见,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开始计算,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时间点如何定性,是否为本次一审诉讼日?按照2007年的意见,张某2004年死亡,张儿、张儿媳明知张某去世的情况下并没有在2年内对涉案房屋提起产权共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2016年的意见,房屋从1995年做出产权登记到2018年已达23年之巨,张儿及张儿媳均未对产权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保护最长期限。

最后三审法院均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海高院2007年及2016年的意见肯定优于1999年的意见,故结合本案,张儿及张儿媳即未在张某去世2年内主张产权也未在房屋登记20年内主张权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判令房屋产权归张某一人所有,相应动迁权益张女应享受一半。

本案最大的启示就是,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维权是对权利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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